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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鸿*与杜**、牟小凤及遵义金**限责任公司确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杨**、杨**因与被上诉人中房集**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阮**以及原审第三人陈**、杨**、杨**、常**、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张*华系夫妻关系,杨**于1988年9月28日病故,张*华于2009年3月15日病故,二人生育有子女杨**、杨**、杨**、杨**、杨**、杨**、杨**,其中杨**已于1995年病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妻常**、其子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88年8月22日,杨**、杨**、杨**、杨**、杨**、杨**及杨**、张*华召开家庭会议,并形成书面意见,注明:“大家协商母亲铺面拆迁,同意庆*买,按800元一平方计算,差价200元由庆*补出,以解决庆*的就业问题”等内容。次日,杨**即以杨**的名义与中**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中**司拆除杨**、张*华位于原遵义南路的房屋,其中住房及营业房建筑面积各为30.51㎡,共计61.2㎡,杨**同意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日搬迁完毕;其中购营业房31㎡,于中华南路一带安置完毕结算,多退少补;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中**司根据有关产权互换之规定,于1988年与杨**的私房作产权互换;中**司交付新房与杨**私房补偿差价经计算为杨**应补中**司金额为23733.10元。同年8月24日,中**司向杨**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注明:“兹由杨**交来买住房款13699元、水电费70元、工本费20元、买营业房18600元,合计金额32389.00元”。1989年6月30日,杨**与阮**订立买卖协议,约定杨**以50000元的价格将争议营业房出售给阮**等内容。1992年11月17日,中**司出具房屋移交证书,上面注明:“根据原遵义路拆迁户杨**(阮**)即甲方和中房**开发公司即乙方签订的(1988)8月23日拆迁安置合同的执行情况,乙方将中华南路**轴线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32.4㎡移交甲方使用,经检查验收合格,同意正式移交”等内容,中**司将本案争议营业房移交给阮**,同时中**司及阮**在该移交证书上面签字、盖章。同年11月26日,阮**与遵义市民用建筑统建统管指挥部签订《营业房安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阮**共计补付28339元给该指挥部,房款一次付清后产权归阮**所有等内容。1992年11月27日,中**司向阮**出具收款凭单一张,上面注明:“兹由阮**同志交来76号营业房32.40㎡补差款9639元、水电表100元、产权证书款50元,合计金额9789.00元,原交18600元,营业房共交28239.00元”。1998年1月9日,阮**向有关部门递交了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申请报告,申请相关部门完善本案争议营业房的产权手续。2004年3月3日,阮**取得该营业房的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5455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阮**之妻陈**,共有人为阮**,该产权证书上面注明该房系产权人陈**、阮**拆迁还房所得。后因杨**、杨**与杨**与中**司对该营业房的还房事宜产生争议,杨**、杨**与杨**遂以前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司按照其与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82号门面(统建76号楼底层3-4轴线)交付给杨**、杨**与杨**;2、中**司赔偿杨**、杨**与杨**经济损失(门面租金)139万元。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庭审中,中**司主张杨**、杨**与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杨**陈述因其长期在外地上班,并不清楚中**司将争议营业房交付给阮**的事实,系其在2012年初清理母亲遗物才发现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杨**与杨**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司是否应当向杨**、杨**与杨**交付争议营业房及赔偿损失139万元。1988年8月22日,包含杨**、杨**与杨**、杨**等在内的家庭成员,以召开家庭会议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即同意杨**、张**共有的涉及拆迁的门面房由杨**购买及补足差价款、以解决杨**就业问题,通过该意见,可以证明杨**对该门面房享有处分权。由此,杨**于次日以其父杨**的名义与中**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杨**等家庭成员履行了搬迁等相应义务,中**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其还房安置义务,杨**又于1989年6月30日与阮**签订买卖协议,将争议门面房以50000元价格出售给阮**,因杨**先前已以家庭协议的方式取得拆迁门面的处分权,该买卖协议系杨**与阮**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阮**据此对该门面房享有拆迁合同门面部分的权利。中**司根据拆迁合同及杨**与阮**的买卖协议,于1992年11月将该门面房交付给阮**占有、使用,系履行拆迁合同门面部分的义务。杨**述称其是因差欠阮**的赌债无法偿还才与其签订买卖协议,且事后并不清楚中**司何时将该门面房交付给阮**,对此主张,杨**并未向一审法院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阮**多年来对该门面房进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杨**并未提出异议,故杨**的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相符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杨**、杨**与杨**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中**司在1988年12月31日前未安置杨**营业房的行为,违反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载明的于1988年作私房产权调换的约定,其自1989年1月1日起就侵害了杨**对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杨**、杨**与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合同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从1989年1月1日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应从198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杨**、杨**、杨**于2013年9月9日向本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杨**主张其在外地工作、于2012年才知晓中**司已将营业房交付阮**,不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杨**、杨**与杨**要求中**司按照其与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82号门面(统建76号楼底层3-4轴线)交付给原告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门面租金)13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述称因系欠赌债无法偿还,故才与阮**签订卖房协议,对此主张,杨**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阮**、陈**、杨*芬、常**、杨**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杨**、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原告杨**、杨**、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杨**、杨**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司将涉案门面卖给阮**我方并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2、家庭会议处分给杨**的门面是母亲名下的26号门面,而杨**因赌博出卖给阮**的是父亲名下的156号门面的拆迁安置门面,故原审驳回我方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无异。另查明:杨**在1986年开始长期在外地,中途曾回遵义,但未对涉案房屋主张相关权利,该事实有杨**的自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二审中,杨**自述其母亲张**名下有一门面,原门牌号为26号,两层楼,每层50㎡,现在不知道被拆迁安置在何处,未提供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杨**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本案中,杨**、杨**与杨**在1989年1月1日中房公司未向其交付安置房屋时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其从当日到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并未主张过相关权利。阮**根据其与杨**之间的买卖协议,取得涉案门面的安置权利,并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最终办理了涉案门面的产权登记,杨**、杨**与杨**在此过程中始终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以其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称1988年8月22日的家庭会议形成的书面意见是将母亲张**名下的26号门面处分给杨**,而后来杨**出卖给阮**的是父亲名下的156号门面的拆迁安置门面,即杨**处分的门面涉及其他人的权利,但因杨**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杨**、杨**、杨**与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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