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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与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刘**因与被上诉人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原系同民镇长虹村(居)四组村民,杨**系原同民镇锣丝湾水管所退休职工,刘**系同民镇长虹村(居)一组村民,杨**与刘**系夫妻关系,因其膝下无子,两个女儿均已出嫁,杨**又需购买房屋居住,经杨**及其家人与杨**之父杨**协商,杨**以4500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同民镇长虹村(居)一组的房屋出卖给杨**居住,土地租给杨**耕种、山林由杨**代管,由杨**每年给付其稻谷750市斤作为其与刘**及其女杨**生活所需。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为了便于杨**将户口迁入长虹村(居)一组,双方于1996年3月30日,将原商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改签成了《抱约》,1996年4月2日,杨**夫妇与杨**之父杨**又签订《继抱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名为赡养费实为购房款的钱款支付、土地山林耕管及杨**与刘**逝世后的安葬地等问题。双方签订协议后,杨**经杨**之手给付杨**与刘**购房款4500元,该购房款改写成了分两次给付的赡养费1000元及购房款3500元,杨**将其户口迁与杨**与刘**同户,杨**与刘**即按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自己的房屋腾交给了杨**管理使用,并将房屋所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关”等房屋权属证书交杨**收存,杨**与刘**随即搬到现土城镇团结街随女儿杨**夫妇居住至今。其间,杨**于2003年12月26日订立《遗嘱》,约定由杨**继承房屋一幢、山林、土地,并每年交付其夫妇及其女杨**土地耕管收益风净稻谷柒佰伍拾市斤。双方一直按约定履约至2011年12月均无争议。后因杨**于2011年12月与同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土城项目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过渡费合计59,349.6元,杨**与刘**领取了相应的土地、林地、林木补偿款,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2年3月5日,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杨**与刘**返还其领取的土地、林地、林木的补偿款56,002.40元,后杨**撤回了起诉。2013年10月28日,杨**与刘**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抱养关系无效,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确认双方所签《抱约》、《继抱补充协议》、《遗嘱》无效,并认可涉及财产方面的返还问题另案主张。2014年4月,杨**与刘**以杨**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诉请判决杨**返还房屋拆迁款、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共计59,349.60元。

另查明:杨**所领取59,349.60元系房屋拆迁补偿款及过度安置费,未涉及土地补偿款项。杨**于2011年5月26日为使双方纠纷得以解决,向所在长虹居委会递交了其亲笔所写的《关于我和杨**父子争执的解决方案》,该方案客观真实地讲述了双方房屋买卖的真实过程,庭审中杨**亦认可该方案系其亲笔所写,其所述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纵观本案,双方之间名为抱养实为房屋买卖,杨**为迁户购房的需要,将与杨**及刘**房屋买卖协议改签为《抱约》,将支付给杨**与刘**的购房款4500元改为赡养费1000元及购房款3500元,杨**与刘**在收到该购房款后,将其原位于同民镇长虹村(居)一组的房屋及其权属证书交给杨**管理使用至房屋被征收拆除,自己则搬离原住房后到土城镇团结街随女儿杨**、女婿赵**生活至今。双方之间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均予认可,杨**支付价款,杨**与刘**交付房屋至今已逾十八年,双方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杨**于双方房屋买卖合意达成后将其户口迁与杨**与刘**同户,其户籍与杨**和刘**同村同组,杨**与刘**将其合法所有的农村房屋卖与杨**,杨**与刘**对其合法财产的处理未侵害他人的利益,杨**购买该房屋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成立。双方之间以“抱养”的形式达到房屋买卖交付的目的,借此规避契税的缴纳,该行为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给予处罚,现双方买卖的房屋已被征收拆除,其房屋物权已消失,房屋变更登记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可知登记不是合同生效与否的必要条件,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杨**与刘**诉称杨**因逃避契税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与刘**交付了房屋及其权属证书给杨**,杨**支付了4500元的房款并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即使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房屋的实际财产权益在双方之间已发生转移,杨**领取因购买杨**与刘**的房屋所得房屋拆迁款和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的行为未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杨**与刘**要求杨**返还房屋拆迁款和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杨**、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杨**、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农村风俗习惯,无儿户抱儿天经地义,我与杨**在支书、组长及邻里的见证下,自愿将口头买卖房屋协议改签成《抱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对有文字依据及证人见证的《抱约》、《继抱补充协议》以及《遗嘱》内容不予认定,却对没有依据的房屋买卖事实予以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在二审中书面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刘**与杨**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若存在,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公民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以4500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同民镇长虹村(居)一组的房屋出卖给杨**居住,杨**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将户口迁到该村民组,该事实除有杨**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外,还有杨**于2011年5月26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与杨**父子争执的解决方案》以及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为证,其对该事实已构成自认,故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杨**、刘**与杨**已经法院调解自愿确认双方所签《抱约》、《继抱补充协议》、《遗嘱》无效,但是这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对杨**、刘**所持的原审认定房屋买卖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关于“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规定,杨**、刘**以4500元的价格向需要购买房屋的杨**发出要约,杨**对此予以同意,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随后杨**支付了房屋价款,将户口迁至该村民组,杨**与刘**向杨**交付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现涉案房屋被拆迁,房屋拆迁款及过渡安置费依法应当由杨**享有,杨**与刘**主张杨**返还该笔房屋拆迁款及过渡安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杨**、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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