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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盛**限责任公司与葛**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葛**、遵义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房开公司)、第三人遵义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2日,第三人蓝天房**司(甲方)与葛**(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由乙方于2005年8月1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腾空旧房(面积为624.36平方米)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在2007年1月前在靠近花鸟市场矮楼层安置乙方建筑面积749.23平方米房屋(乙方优先选还房楼层及面积,同时调整电梯楼楼顶一套,30平方米营业房一间)。住宅房还房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乙方在15平方米以内按每平方米400.00元,15平方米以外按每平方米900.00元补差,住宅还房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甲方应按市场价补给乙方,其他住房面积、厕所面积、阳台面积均按1:1.2比例计算。乙方原有坎子、堡坎等补偿款12,000.00元,搬家补助费2,000.00元包干,周转过渡费按每平方米5.00元标准补偿(每季度发一次),半年共计18,730.80元。若第三人未按期还房,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等具体内容。在协议签订后,葛**按照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第三人拆除。

2006年3月21日,第三人蓝天房**司将包括葛**房屋所占地在内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湖滨路消防队旁面积为2815平方米宗地的开发权转让给正*房**司,正*房**司于同日作出书面承诺:关于蓝天公司在2006年3月20日前就我公司在杭州路所开发的湖滨路21号楼对外所开具的所有盖章的合同、文件及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和纠纷问题,现概由我公司全权处理和承担。同年3月23日,第三人蓝天房**司将该转让情况公告通知了被拆迁户。同年4月,正*房**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2010年2月10日,正*房**司(甲方)与葛**、葛**、葛**(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对乙方3户拆迁合同所欠周转过渡费及后期执行新的过渡费等问题进行约定。2010年3月9日,正*房**司及法定代表人在葛**与第三人蓝天房**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

2011年,正*房开公司因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被遵义**民法院执行,遵义**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遵市法执字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文载明:将被执行人遵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花鸟市场旁边湖滨路21号的遵汇预登(2006)21号国有土地使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918平方米的一宗土地过户到第三人遵义盛**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23日,盛**公司作出书面承诺:1、土地过户费用由我公司自行承担。2、土地过户后涉及拆迁户的安置由我公司承担。同年4月22日,盛**公司将涉案宗地过户至其名下。后在盛**公司对涉案宗地进行开发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盛**公司、正*房开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74,516.80元。并确认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

另查明:(2002)经民高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遵义市**有限公司因施工造成葛**、葛**、葛**、葛*会住宅旁坡面下滑,房屋开裂,地基下沉。2003年10月15日,葛**及其父葛**、其兄弟葛**、其妹葛*会(乙方)与遵义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因甲方在开发建设中与乙方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由甲方对乙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处理,经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甲方承担18,800.00元维修加固费用,维修加固工程由乙方自行负责。

庭审中,葛**撤回了“确认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葛**与第三人蓝天房**司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盛世房**司辩解葛**在争执宗地上并无原房存在,仅有其父葛**房屋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系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因第三人蓝天房**司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葛**主张原房系与其父共有的宅基地房屋,有其提供的(2002)红民高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予以佐证,盛**司辩解葛**无原房存在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盛**司提供涉案宗地的红线图证明葛**及其父与第三人蓝天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原房面积远远超过了红线图载明面积,以此证明葛**主张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但该红线图载明于2000年数字化测图、2004年3月修测,葛**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2005年7月,在此期间葛**房屋因案外人原因导致其住宅旁坡面下滑,房屋开裂,地基下沉,双方经法院判决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葛**自行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故2004年3月修测的红线图并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在被拆迁时的现状,不能达到盛**司证明目的,盛**司也并未提供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第三人蓝天房**司于2006年3月21日将涉案宗地的开发权转让给正*房**司,正*房**司书面承诺由其履行涉案宗地的拆迁相关问题,并公告通知被拆迁户,葛**于2010年3月9日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交由正*房**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系其对双方转让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葛**与第三人蓝天房**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正*房**司享有和承担。

因包括葛**被拆迁房屋在内的涉案宗地由正**公司转移至盛世房开公司名下时并未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权利义务进行转让,亦未经过葛**同意,故正**公司应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支付葛**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责任。

盛**公司通过竟拍取得涉案宗地并进行了过户登记,同时盛**公司书面承诺土地过户后涉及拆迁户的安置由其承担,葛**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盛**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应对葛**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承担连带责任。

葛**主张安置补助费:1、2005.8.1-2007.1.31(过渡期内):624.36㎡×5.00元/㎡×18个月=56,192.40元。2、2007.2.1-2007.7.31(超期):624.36㎡×5.00元/㎡×6个月×(1+25%)=23,413.50元。3、2007.8.1-2008.1.31(超期):624.36㎡×5.00元/㎡×6个月×(1+50%)=28,096.20元。4、2008.2.1-2009.1.31(超期):624.36㎡×5.00元/㎡×12个月×(1+75%)=65,557.80元。5、2009.2.1-2010.1.31(超期):624.36㎡×5.00元/㎡×12个月×(1+100%)=74,923.20元。6、2010.2.1-2013.1.31(超期):624.36㎡×5.00元/㎡×36个月×(1+500%)=674,308.80元。以上共计922,491.90元,加上协议约定的搬家费2,000.00元、堡坎等补偿费12,000.00元,总计936,491.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1,975.10元,尚欠安置补助费774,516.80元应予支付。根据《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于补助费。”第三十三条中“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之规定,对葛**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葛**撤回“确认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遵义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74,516.80元;二、遵义盛**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640.00元,由遵义正**有限公司、遵义盛**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盛世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拆迁房屋只有624平米,葛**之父葛**已经代表整栋房屋的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葛**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虚假合同;二、葛**与正**公司确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应当由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正杰房开公司、原审第三人蓝天公司在二审期间均为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期间,到拆迁房屋现场查看,盛世房开公司承认葛**有加建房屋的事实。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市三线调整办公室与葛**于1988年10月19日达成的《原房屋拆除、新建住房安置协议书》,葛**拆除老房屋,安置本村新建房屋。房屋建成后,据葛**诉称,由于家庭兄弟众多,以葛**为户主,登记在葛**名下的房屋,经过多次加建,家庭分家后,家庭成员内部对房屋进行了分割。葛**家庭兄弟姊妹几人,成年后家庭逐步分家,符合社会习惯。葛**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2002)经民高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遵义市**有限公司因施工造成葛**、葛**、葛**、葛*会住宅旁坡面下滑,房屋开裂,地基下沉。该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与葛**诉称家庭成员内部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的主张相一致,且在二审期间,盛世房开公司承认葛**有加建房屋的事实。故葛**对被拆迁的房屋拥有权利,盛世房开公司关于葛**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在原审庭审中,葛**提供了2005年7月10日,在熊**、冯*、王*、秦**、葛**、葛**、葛光会的共同参与下,蓝**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实测的平面图,测绘图载明葛家1号楼的房屋总面积为1000多平米。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当时的利益双方当事人葛**、葛**、葛光会及蓝**公司均无异议,且当时的制图人及经办人熊**、冯*、王*对测绘图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测绘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盛**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认该事实,故对其提出被拆迁房屋只有624平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5年7月12日,蓝天房**司(甲方)与葛**(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蓝天房**司将涉案宗地的开发权转让给正*房**司,正*房**司书面承诺由其履行涉案宗地的拆迁相关问题,并公告通知被拆迁户,葛**于2010年3月9日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交由正*房**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系其对双方转让行为的认可。后盛世房**司通过竟拍,从正*房**司取得涉案宗地并进行了过户登记,但由于正*房**司并未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转让,亦未经过葛**同意。故原审判决葛**与蓝天房**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正*房**司享有和承担,并无不当。对葛**因房屋拆迁安置产生的安置补助费,正*房**司也应当承担。

盛**公司书面承诺在土地过户后涉及拆迁户的安置,由其承担,是其对正*房**司关于拆迁户安置的债务的主动承担。盛**公司的承诺,对被拆迁人葛**而言,为其权利的实现,多了一份保障。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盛**公司对葛**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公司提出葛**与正*房**司确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葛**的安置补助费774,516.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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