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濡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涉案房屋修建于2009年11月21日以后,务川县政府为了务正高速公路建设,作为征收主体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安排都濡镇政府具体负责实施。2013年6月10日,务川县政府办公室印发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的《务正高速公路(务川段)工程建设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1、1990年4月2日至2009年11月20日产生的违法建筑,在规定时间内拆迁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补交相关税费和罚款后,比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给予补助安置。房屋装饰装修、简易棚、临时过渡安置费、一次性搬迁费、搬迁奖励按本方案规定标准补助;2、2009年11月21日(含21日)后产生的违法建筑,按照务委办通(2009)135号、务委通(2011)15号文件执行。同时该文件在附表中还规定:砖混结构集中安置补偿标准为900元/㎡。2013年6月17日,胡**与都濡镇政府签订《务正高速公路(务川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拆迁胡**主体房屋为211.7㎡,补偿安置费190530元、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费35132元、搬迁补助费2117元、临时周转过渡费19053元,以上共计补偿合计人民币246832元;2、胡**建筑(合法、违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150元/㎡,交纳相关税费31755元;3、胡**宅基地面积118.4㎡,都濡镇政府划地安置面积120㎡,并按1.6㎡,补偿金额45元给胡**,胡**应得215032元;4、经胡**申请,都濡镇政府审查同意并按《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正高速公路(务川段)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划地安置;5、房屋拆除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6、胡**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经务正高速公路(务川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验收确认后,一次性兑现房屋拆迁补偿费;7、协议签订后15日内搬迁完毕的奖励5000元,另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共计奖励11351元。依据该协议,胡**已将房屋拆除,都濡镇政府履行了部分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向胡**支付拆迁奖励款11351元,亦未划地120平方米对胡**进行安置。胡**遂诉请:1、务川县政府、都濡镇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即由其划地120平方米作安置;2、务川县政府、都濡镇政府履行支付拆迁奖励款11351元;3、诉讼费由务川县政府、都濡镇政府承担。

原判另认定:2009年11月20日出台的务委办通(2009)135号《中共**委办公室、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务川自治县集中清理整治违法占地和违法建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影响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严重侵占国有土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2009年11月20日以后抢修强建的违法建(构)筑物,必须一律拆除。2011年12月15日出台的务委通(2011)15号《中共**县委、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务川自治县依法清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以前建成的违法建筑,由县国土资源局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因县城区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按现行房屋征收政策补偿;1990年4月2日至2009年11月20日之间建设的违法建筑,按照务委办通(2009)135号文件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处罚并积极配合政府搬迁工作的建房户,由县国土资源局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完善手续补办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因县城区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按现行房屋征收政策补偿,否则,一律强制拆除,不给予任何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作为被征收人和征收主体,在签订协议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胡**提起诉讼,并非对务川县政府、都濡镇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而是要求务川县政府、都濡镇政府履行协议中关于拆迁补偿和划地安置等双方平等协商的内容,故该案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胡**修建的房屋被折迁时系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违法建筑不持异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之规定,按照务府办发(2013)104号文件规定,只有在2009年11月21日前的违法建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补交相关税费和罚款后,才能比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给予补助安**对2009年11月21日(含21日)后产生的违法建筑,按照务委办通(2009)135号文件、务委通(2011)15号文件执行。而按照务委办通(2009)135号文件的规定,必须一律拆除。故务川县人民政府对胡**的违法建筑按照合法建筑补偿的必备条件是胡**在2009年11月20日前修建。胡**在庭审中陈述其建房时间是与合并审理的另一原告胡*的房屋一起动工、一起完工,但胡*的房屋从其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的签名及现场相片,能清楚证明在2011年5月26日其房屋仍未完工,故胡**的房屋完工时间也应在2011年5月26日以后,不属补偿范围。但其在务正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进行调查时虚构建房时间在2009年11月20日前,以获得调查组对其违法建筑认定为合法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为无效。胡**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42元,由原告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拆迁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拆迁人都濡镇政府完全知情,签订协议并不存在欺诈;2、涉案建筑修建于2009年11月20日之前;3、签订协议时间长达半年以上,且双方已实际履行;4、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程序结束后,时隔两个月再组织两次庭审,依职权提示对方补充证据,部分证人在参加2014年8月15日的庭审后又在2014年8月22日庭审中作证人,一审法院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综上,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务川县政府、都濡镇政府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务川县政府、都濡镇政府未予答辩。

二审中,胡**虽然以网络下载的务府办发(2013)104号文件对务川县政府、都濡镇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务府办发(2013)104号文件客观性提出异议,但网络下载版并无相应证据印证;务川县政府、都濡镇政府对其在一审中的证据5《都濡镇政府关于解除与胡**签订的务正高速公路(务川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决定》,提供已送达回执证明胡**已收到该解除决定,但胡**以其未签收为由提出异议。二审中双方对涉案协议书第二项中第11目载明的内容,一致解释为:该户建筑指的是违法建筑,每平方收150元是对违法建筑的处罚费用。二审中,双方对务川县政府为了务正高速公路建设发布有务正高速公路(务川段)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系列实施方案及务川县所辖区域乡镇及县属各部门在落实执行该方案,都濡镇政府依据该方案与本案被拆迁人签订的《务正高速公路(务川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事实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川县政府为了务正高速公路建设依据**务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令第590号)及《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务川县务川至正安高速公路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向辖区乡镇政府及县属各部门作出的务正高速公路(务川段)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系列实施方案,属人民政府为了国家建设及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行政征收文件,务川县所辖区域乡镇及县属各部门在落实执行该方案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属具体的行政行为,都濡镇政府依据该方案与本案被拆迁人签订的《务正高速公路(务川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虽名为房屋拆迁补偿,但实属都濡镇政府执行该方案中对被拆迁人房屋的征收行为,该方案及该征收都是人民政府单方决定,无需被拆迁人同意。涉案协议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但该协议载明的人民政府对被拆迁人违法建筑的处罚、补偿等内容,包含了诸多行政执法程序完善的事项,具有明显的行政合同属性,同时该协议关于划地安置更是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虽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房屋补偿、房屋安置达成协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被拆迁人提起诉讼的,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该批复是原《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后作出,范围仅限于平等主体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并不包含人民政府在行政征收过程中与被拆迁人达成的行政征收补偿协议,故原判依据前述规定认定本案属民事案件并作出审理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拆迁人对行政征收补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胡**分别向所缴纳的人民法院申请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