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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桂志与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简桂志因与被申请人云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一审原告张**、简*、简荟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简桂志申请再审称:1、新证据是贵阳市乌**服务中心2014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简桂志在陕西路有住房,后拆迁在张**宅基地建房,应视为城市房屋,不属于农村房屋。并且与指挥部《函》及沙**委员会的《证明》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2、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简桂志作为房屋所有人没有在拆迁协议签字,并且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原审认定简荟郦修建161.38+3.24平方米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为简荟郦当时是小孩,没有修建房屋的能力。简桂志及其母亲修建房事实没有认定。3、适用法律错误。简桂志及其母亲修建的161.38+3.24平方米房屋没有被确权,原审在本院认为这部分陈述“云岩区住建局按相关规定对简桂志一家房屋的进行确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简桂志再审申请期间提供贵阳市乌**服务中心证明作为新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简桂志提供的《证明》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明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简桂志称其在陕西路有房屋在1981年因政策性拆迁后,经批准在案涉拆迁房屋处修建房屋,故需要在2012年拆迁房中区分被拆迁房中哪部分属于城镇房屋,哪部份属于农村房屋。经查,简桂志家被征收的房屋位于沙河村大营组,也未办理产权手续,从该拆迁房屋表征性质上来看,即为农房;且简桂志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系城市房屋。进而,云岩区住建局在2012年5月27日与张**、简*、简荟郦分别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农户)》,未存在显示公平或者其他应当撤销《协议》的法定情形,而且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原审认定要对简桂志161.38平方米自建房没有确权部分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认定基本事实证据充分,简桂志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简**虽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事项,但未具体陈述原审适用法律条文错误的情形,而其提出的住建局按“相关规定”对简**一家的房屋确权,也不属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简桂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简桂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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