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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彭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第三人遵义市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4年1月11日遵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3)遵市民初万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我补偿被告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3日作出(1994)遵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我与被告双方于1983年以侄儿田某甲的名义购买了遵义市某某厂住房一套,由于是单位集资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法院判决u0026ldquo;由田某某补偿彭某某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000元u0026rdquo;,将房屋的权属认定到我的名下。

法院判决生效后,我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告提出,将房屋继续交由被告居住的想法,我考虑到夫妻一场,且被告无房居住,生活比较困难,就同意了被告居住的要求,自己搬到乡下居住。

2014年初,随着我的年龄增长,身体越来越不好,为了更好的过晚年生活就想搬回市区居住,此时得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私自在2010年6月28日与第三人黔**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将我的房屋违法侵占至自己的名下。

我与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由我补偿被告购房款7000元,该条文尽管没有直接说明房屋归我所有,但由我补偿购房款的表述,用通常意思就可以认定u0026ldquo;房屋归我所有,我对被告进行补偿u0026rdquo;。因此,我才是房屋的真正所有人,是唯一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拆迁协议签订人,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并将原本属于我的拆迁过渡费和奖金领走,损害了我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无效。综上,我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被告不是真正可以签订拆迁协议的主体,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领取的房屋过渡费及奖金按实际领取的费用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的两项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在1993年原遵**法院及原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时分割所得,其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7000元补偿款的义务,故房屋应属原告所有,原告的这一陈述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事实是1994年3月18日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与我协商,居住权长期属于我,为什么是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是因为房屋系集资房,质量也不过关,这一点也得到遵义**民法院判决的认定,另外,红花**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在田*甲诉我案件中已经查明并明确,争议房屋属于我,故房屋应归我所有。

争议房屋归我所有,那么我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自我居住该房屋至今近20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在提出来房屋归其所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原来诉讼中,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已向田*甲退还了购房款,争议房屋是田*甲所有,而原判决说明原告是有虚假陈述的情况存在,现又起诉,说明其有恶意诉讼之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黔**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田*甲系贵州**集团下属某某厂职工,1990年,遵义市某某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决定向职工出售单位福利房,1990年8月23日,田*甲与遵义市某某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2799.60元价格向该厂购买住房一套即X单元X号房,1991年7月29日,遵义市某某厂向田*甲出具10000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原件一直由被告保存。不久原、被告就搬入该房屋。

原、被告于1981年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1994年1月11日经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记载有双方为原告之侄儿田*甲买房一套,产权属于遵义市某某厂,并由原告补偿被告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000元,后被告不服上诉于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记载了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之侄子名义购买遵义市某某厂房屋一套。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离开该居住房屋,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1994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u0026ldquo;1991年我们请田*甲代买某某厂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当时我们已付现金12000元,现经田、彭二人协商确定居住权长期属于彭某某u0026rdquo;。

第三人黔**司在红花岗区万里路有万泰时代天骄建设项目,被告的房屋在该项目规划红线内需要拆迁,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自行拆除房屋,由第三人进行开发,第三人在同地段安置被告房屋一套,并支付过渡费及奖金。2012年4月24日,案外人田*甲认为拆迁房屋归其所有,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位于遵义市某某厂X单元X号住房是遵义市某某厂向职工出售的福利房,遵义市某某厂出售该房屋后,由被告居住至今且争议房屋的有效证明即收款收据也由被告持有,被告居住该房屋长达近二十年,田*甲未向被告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可见争议房屋是被告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田*甲的名义购买的,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分割所得,该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田*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甲不服,上诉于遵义**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被告离婚时,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遵民终字第28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了原、被告双方以田*某之侄子名义购买遵义市某某厂房屋一套,虽然判决书中把争议房屋确认给了田*某,但1994年3月18日,原、被告协商,居住权长期属于被告,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7000元的购房款。该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993)遵市民初万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写成1983年被告与原告双方以原告之侄子名义购买遵义市某某厂房屋一套,但从遵义市某某厂提供的购房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以原告之侄子的名义购房只有一次,就是1991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判决书》、《居住证明》、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遵义**民法院作出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已经确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即原遵义市某某厂房屋一套属于被告彭某某所有,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u0026ldquo;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u0026rdquo;之规定,故争议房屋属于被告彭某某所有,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u0026ldquo;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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