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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中**有限公司与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遵义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房开”)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遵义中**有限公司实施珍珠路B区2栋工程建设,与李**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珍珠路B区2栋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乙方(指李**),经双方丈量核定,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00.84平方米,其中住宅房468.4平方米、营业房前门面145.2平方米、侧门面87.24平方米,其他房屋简易房18平方米。乙方表示支持城市建设,同意于2006年4月23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上述房屋腾空交甲方(指遵义中**有限公司)拆除,上述房屋如有产权、债务、租赁及其他争议,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甲方于2007年10月前,在本市红花岗区外环路至珍珠路地段安置乙方住宅房肆套,合计建筑面积454.04平方米;营业房前门面肆间,建筑面积145.2平方米;侧门面二间,建筑面积87.24平方米;具体位置及户型:住房及前门面在外环路地段,前营业房进深10.8米,侧门面在外环路与珍珠路交汇处、进深10米左右。乙方自行找房周转过渡,过渡期18个月,甲方应先付乙方周转费门面房454.04平方米×4元×6个月+门面房232.44平方米×10元×6个月共计24843.36元,超期不能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放周转过渡费。协议签订后,中环房开向李**支付过渡费至自2007年4月13日,其后便未支付李**过渡费,且至今未按约定向李**还房,审理中李**书面表示只在本案中请求2010年10月份以前的过渡费,对2010年10月份以后的过渡费保留诉权另行主张。遵义中**有限公司实施珍珠路B区项目建设系由其项目经理罗**负责,双方内部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并于2009年12月23日向李**出据了过渡费解决方案,但至今仍未履行,现罗**已去世。为保障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中环房开支付所欠过渡费516553.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环房开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遵义中**有限公司与其项目经理罗**内部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环房开承担,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原、中环房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中环房开应在2007年10月13日前还房,超过此期限为逾期还房,即从2007年10月14日起已构成逾期还房,因中环房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李**还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参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环房开应当向李**支付的逾期过渡费为:2007年4月14日至2007年10月13日为24843.36元,2007年10月14日至2008年4月13日为24843.36元+24843.36元×25%计31054.20元,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为24843.36元+24843.36元×50%计37265.04元,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为24843.36元×2+24843.36元×2×75%计86951.76元,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为24843.36元×2+24843.36元×2×100%计99373.44元,故中环房开应当向李**支付的2010年10月13日之前的过渡费共计为279487.80元,据此判决:一、李**与中环房开遵义中**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二、由中环房开遵义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2010年10月13日之前的过渡费人民币279487.8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中环房开遵义中**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遵义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协议》约定上诉人在2007年10月前将安置用房移交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的还房时间应当为2007年10月31日,故一审认定还房时间为2007年10月14日,超过2007年10月14日即构成逾期还房错误;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及本案中的营业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拆迁住宅房和非住宅的周转过度作了严格区分,故原审按照逾期归还住宅房的过渡费计算标准来计算逾期归还营业房的损失不当,应当加以区分,对营业房部分不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标准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遵义中**限责任公司与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4月13日,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约定的过渡期为18个月,故原审认定中环房开的还房时间为2007年10月13日,从2007年10月14日起即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关于营业房部分计算逾期过渡费的方法。**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对拆迁营业房的补偿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中环房开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营业房补偿费,根据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之规定,该条规定的逾期过渡费计算标准并未将营业房和住宅进行区分,另外,营业用房可以给被拆迁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营业用房被拆除之后如果不能及时的还房,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可能大于住宅,因此,原审将李**被拆迁的营业房与住宅一并按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计算中环房开应该支付的逾期过渡费并无不当,中环房开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9060元,由上诉人遵义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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