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滑登峰与被告王**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相识多年,在2012年冬天,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分多次偿还了原告15400元,尚欠原告34600元未偿还原告。在2013年5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追要,被告称暂无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欠原告的34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4600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相识多年,在2012年冬天,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分多次偿还了原告15400元,尚欠原告34600元未偿还原告。2013年5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追要,被告称暂无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五十天内了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46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王**书写的欠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46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滑登峰3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