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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程*借款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3)城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陈*,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4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曾归还原告2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并非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撤销,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程*提供的由上诉人李*出具的三支借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程*和上诉人李*之间存在事实借贷关系,且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债权人程*有权要求债务人李*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上诉人李*诉称,其已经偿还过被上诉人程*20000元借款本金,还剩下5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0000元借款本金,并且上诉人李*还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资料为孤证,除该份证据之外,上诉人李*并不能再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与该份录音资料相互佐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此,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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