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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琚来永欠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琚来永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被告琚来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再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琚来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琚来永借我3400元说去办事,经我多次催要写下借据一张,再次催要后被告仍然推脱不还,提交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刘江涛现金叁仟肆佰元整。2013、2、8琚来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琚来永欠原告刘**34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此事实有琚来永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应予偿还。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琚**偿还原告刘**借款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琚来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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