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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侯华军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侯**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侯**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

被告侯**未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后,自2007年起原告向被告养殖场供应饲料,被告时有拖欠饲料款,至2011年时被告累计拖欠7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侯**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支,并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致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欠款本金,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陈述、答辩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欠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侯**承担。

如被告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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