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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田**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3)城民三初字第357-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田春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因与他人的民事纠纷曾作为案件被告在长治**民法院参与诉讼,该案中,2011年9月16日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2013年3月4日王**本人的民事上诉状、2013年7月26日王**本人的再审申请书中显示,王**对其经常居住地的陈述均为“山西省**庄信誉小区10号楼4单元17层南户”,据此本院认为,王**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对其经常居住地问题所做的前后一致的陈述,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结合王**在山西煤炭**业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庄信誉小区10号楼4单元17层南户。王**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用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林州市茶店乡小碾村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推翻其本人在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中的陈述,本院对该不予采信。综上,长治**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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