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于2015年6月2日因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2012年11月25日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加之利息14万元久拖不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对被申请人位于长治市城区X街X巷X巷X号X户房屋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立即查封被申请人郝**、杨**的位于长治市城区X街X巷X巷X号X户房屋一套。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