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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海军诉岳云强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岳*强系中铁三局华驰物流项目经理部铁路服务工程承包人,2013年11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屡屡拖欠原告工资,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支,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费等费用共计733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中铁三局华驰物流项目经理部拖欠其工程服务款为由不予支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331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岳*强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42597元。

2、被告岳*强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30716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中铁三局华驰物流项目经理部的铁路服务工程,原告从2013年4月起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铁路线路铺设施工工作至2014年1月2日。因工作需要,被告委托原告在家乡为其招募工人,并约定该批工人工资由被告岳**统一支付给原告,原告再分别支付给工人。后原告为被告招募工人,其中包括其兄**队所带领的10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岳**未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代为清偿。后被告岳**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2597元;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费及所有费用30716元,并载明u0026ldquo;**队10人3天工费在内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应付的工人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本金73313元;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该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陈述、答辩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岳*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本金73313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岳*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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