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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刘**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2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1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现还有10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余款及利息,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借款,是入股,这部分钱只是没有入到股份里面。双方因为项目赔钱后分钱时被告还给过原告40000元,被告实际归还原告1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6日借条一支,证明原告2012年9月26日借给被告刘**200000元;2、工行自助终端凭条一支,证明被告曾经偿还原告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借条是被告所写,但是借条的“借”字不是被告所写;证据2不是被告汇的钱,被告没有亲自偿还过原告100000元。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冯**借款200000元,写下借条一支:“今借到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刘**2012.9.26日”。2014年1月8日,原告冯**的中**银行账户收到被告还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下的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还款至今,故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冯**称双方口头承诺月利息3%;被告刘**表示不认可;双方均各执一词,无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刘**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冯**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支,2014年1月8日,原告冯**收到被告刘**还款10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冯**称双方口头承诺月利息3%,被告刘**不认可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保障。对该借款利息依法予以保障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起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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