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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青诉刘**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青诉被告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青、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6420元。借款时,约定于2007年8月10日还清,约定月息为每元1分。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归果。2009年5月24日、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但到期后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6420元、利息39457元、违约金23581元,共计1094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是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贷给被告钱之后,就一直找人吓唬被告。被告也曾报过警,可以向派出所调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6420元;2、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先后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但未予归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但其是在受原告拿刀威胁的情况下所出具,而且该款是高利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7)郊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系高利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转让债权是事实,但是与本案无关。

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宋**借款4642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宋**现金46420元,8月10日付清,月息每元壹分u0026rdquo;。经原告宋**多次催要,被告刘**先后于2009年5月24日、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但其未在承诺期限内归还借款。2014年6月25日,原告宋**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归还借款46420元、利息39457元、违约金23581元,共计1094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宋**与被告刘**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宋**持借据向被告刘**主张债权并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被告刘**理应偿还该项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月利息u0026ldquo;每月1分u0026rdquo;,故双方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该利息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未就违约金或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原告宋**要求被告刘**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主张原告宋**所要求的借款46420元系高利贷一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借款4642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07年5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利息不得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及利息总额39457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宋**承担589元,被告刘**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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