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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琳诉郭明太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郭**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时,被告之父郭**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治市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提供了担保。郭**于2014年3月去世。虽经原告多次偿要借款,但被告却一再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截止目前,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已按每月3%支付了原告三年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郭**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

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非被告所写,不予认可。

2、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担保事实不存在。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u0026ldquo;今借到李*现金拾万元整u0026rdquo;的借条一支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该借条系其本人所出具,亦未依法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原告提供被告之父郭**所有的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经郭**同意,被告以该房产作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其持有的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张被告以该房作担保,因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担保行为未生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据非其所写,且借款已部分偿还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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