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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睿诉卫秀清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卫**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被告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期间有生意往来。2013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8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2013年9月22日,被告支付13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判令被告按2%承担自2013年9月22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济往来中,原告已全部收回其所供材料款。8000元(已付3000元)属于我出于友情和人道口头答应原告的补偿款。另外,原告给我供料共计53.34吨,总价值295160元,原告应当按该价值给我出具发票。原告所供材料是因我公司与孝义市**工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所需,按该施工合同约定有15%的质保金,按原告给我供料总价值295160元计算,我给原告垫付材料质保金44000余元,按原告说的2%的利息计算,十二个月有10560元,原告应当将该利息退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杨*壹万捌仟元,2013年7月底前还清,如不及时还清,用工资本按月抵帐,卫秀清”的欠据一支。后被告除归还13000元外,余款5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山西汾西**责任公司与中冶地**程有限公司山**分公司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一份及竣工资料,证明被告公司承接了山西汾西**责任公司开凿深井的工程,工程所需材料钢管均由原告提供,后被告已给原告结清了全部材料款。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10000元是当时所欠的材料款,另外8000元是因不能及时给原告结清所欠材料款40000元而答应自2012年9、10月起支付原告十个月的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共计8000元。如果不是后来原告和被告生气,所欠5000元早就给了。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给原告这5000元补偿款,要求原告先给被告出具其所购材料的发票。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述事实属实。原告应先付清5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所陈述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欠款5000元系被告承诺按月2%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举的欠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原告诉请的欠款5000元系被告承诺按月利息2%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款,且月息2%的标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原告500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因上述5000元系利息而非欠款本金,且双方亦未就违约金作出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垫付质保金及出具发票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秀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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