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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景冰*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景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景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从事向各工地供应水泥业务,因被告之夫系水泥厂负责人,2011年原、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预购水泥200吨,并将购买水泥款39000元先行支付与被告,被告交付部分水泥后,因水泥厂倒闭,致使剩余水泥无法交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水泥款却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欠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所欠价值15000元水泥虽然属实,但争议款项系预付供货款而非借款。被告作为长治市**责任公司销售人员,一直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且原告也多次与长治市**责任公司负责人联系要求供货,而造成无法供货的直接原因是长治市**责任公司经营困难,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退还供货款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个人来承担,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支,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供货款39000元,被告履行部分义务后,现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

2、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一份,证明靳*与被告景冰琼系同一人,原、被告曾因购货款的返还发生争议,并由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出警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已交付给长治市**责任公司,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款的返还义务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景冰琼别名景*。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形成购销水泥的业务关系。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购买水泥款39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部分水泥后,尚有价值15000元的水泥未向原告供货,并于2013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2012.1.13办水泥款叁万玖仟元,合计水泥为贰佰吨(200T),其中已拉两车水泥,经手人景*”的欠条一支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其系长治市**责任公司销售人员,所收取的货款已交付给长治市**责任公司,但未举证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收取原告购买水泥款后,现尚有价值15000元的水泥无法履行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返还购买水泥款1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系长治市**责任公司销售人员,所收取的货款已交付给长治市**责任公司,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景冰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水泥款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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