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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国诉关**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国诉被告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为女儿结婚办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女儿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沈轩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关秀明,2014年7月2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查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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