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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忠华诉马恩明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华诉被告马**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特别授权代理人吕**、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每月应付利息1000元,利息付至2008年4月,以后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因二人关系不错,一直拖至今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中**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计算至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很多人都借过钱,但是记不得和原告借款的数额,要求原告出示借据。

原告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上载“借条今借到吕**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马**2007、11、6.”2、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刘*,身份证号****。2007年11月份,在西街**委办公室,马**找吕**借款伍万元整,当时口头协议利息为贰分,每月利息壹仟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刘*2015年元月14号”。

被告马**质证认为:1、借条不是本人所写,真实性不认可;2、证人刘*与本案无关。并陈述:其向原告借款共计两次,一次是在2003年七八月份,当时借款20000元,后于2007年10至11月份再次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因双方均系朋友,未约定利息,后因生意失败,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举了署名为“马**”出具的借据原件,虽然被告对借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质证过程中自认其确曾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50000元,而至今未还的事实;第二,原告提举了署名为“刘*”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为贰分,月利息为一千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举的借据中亦无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七八月、2007年10至11月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投资汽车运输生意,该款至今未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因索要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自认,本院确认双方形成了借款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认可该款至今未还,故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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