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郭**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都诉被告张**、郭**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不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起到2014年9月10日止。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支,并在借条上标明其身份证号码,及其妻子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同时载明还款期为2012年9月10日。时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联系不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由张**与妻子郭**给原告程不都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还款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今未归还;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该证据是在借款时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侯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长期不在居住地居住,无法联系。

二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郭**以经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程不都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期为2012年9月10日,借款人张**、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无法联系。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程不都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张**、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