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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裴*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之后,原告便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2、山西省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与借条中的张**为同一人。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裴*,2013年3月28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借条上的张**与原告张**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裴*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被告理应偿还该项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元,并按中**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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