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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笑忠诉张仙风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2012年9月1日,被告张**说因在珠海做生意周转不开,让原告凑30万元急用,并承诺2个月内保证还清,月利3%。原告于9月3日筹措到26.5万元给了张**,张**写下借条并许诺如还不了款,就用她新买的奥迪A4抵押偿还。张**到珠海后,又谎称钱款不够,让原告再筹措10万元,原告借不到那么多,于2012年9月12日在长**银行给张**指定的账户汇去2万元。之后,张**又多次发信息给原告要求借款,因经济有限,原告再没借款。2012年11月3日,张**所借钱款偿还期已到,原告多次打电话催其还钱,被告张**找借口不还。此后一年多,原告无数次打电话、发信息催张**还钱,张总是口头答应但始终不还钱。从2013年2月份至今,被告开始不接原告电话,并且手机停机换号下落不明,2013年8月原告还亲自前往珠海寻找被告,但无果,回长治后,原告找到其父母家询问,其父母称与被告已经脱离关系多年,不知被告行踪。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借原告钱款285000元、每月3%利息8550元计算15个月总计128250元利息及原告讨要借款的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3日借条一支,证明原告2012年9月3日借给被告张**265000元,当时的日期写错了,借款日期由8月3日改为9月3日,还款日期改为11月3日。当时张**说把她的车号为晋××号奥迪抵押给原告,经原告查证,该车登记于被告张**儿子名下,非被告名下;2、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接到被告短信要求借钱20000元,当天给被告张**卡号汇入借款20000元;3、短信照片及内容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张**陆续通过短信向原告借款的具体过程和情况,包括利息约定;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情况。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马**借款265000元,写下借条一支:“今借到马**现金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00元)。借款日期2012.9.3日,还款日期2012.11.3日。注:如到期无能力还款,我愿用自己的奥迪A4车做抵押。张**2012.9.3日”。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通过短信向原告马**借款,原告马**同日向户名张**的中**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所借原告钱款285000元、每月3%利息8550元计算15个月总计128250元利息及原告讨要借款的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35000元。

审理中,原告马**称双方口头承诺月利息3%,并提交了被告张**向其手机发送的一条短信息:“你好马*,我现在回不去,拜托过段时间还你,利息一样付”作为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张**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马**借款265000元并写下借据一支;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通过短信向原告马**借款,原告马**同日向户名张**的中**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85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马**称双方口头承诺月利息3%,并提交了被告张**向其手机发送的一条短信息:“你好马*,我现在回不去,拜托过段时间还你,利息一样付”作为佐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但约定的数额不明确,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无相关证据且超出了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保障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马**主张的讨要借款的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保障。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起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4元,由原告马**承担626元,被告张**承担7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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