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田新亮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半个月后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原告据此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4月27日由被告田**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田**向其借款100000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以欠缺项目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口头约定半个月后还款,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该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陈述、答辩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田新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田新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