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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尚**诉梁**、赵*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尚**诉被告梁**、赵*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原告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张**,被告梁**、被告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8月15日,原告任**通过尚**名下账户向被告梁**转账200万元,双方约定3个月内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任**多次找被告梁**还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要求二原告出具相应证据并查明事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3年8月15日借据一支,证明累计借款为840万元,欠条是梁**的;

二、2014年9月15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

三、2013年8月15日转款凭证及进账单各一支,证明尚**向梁**转款200万元,3个月后归还;对2014年11月20日的对账单不予举证。

被告质*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借据的数额与本案诉请的总额不一致,借款的数额不真实,尚志忠转款200万元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原告任**的姐夫,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任**之夫程凌岗通过他人与被告梁**相识。被告梁**系从事煤炭生意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1月被告梁**因经营煤炭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任**提出借款。原告任**及其夫程凌岗同意后,由原告任**具体经办,从2013年1月6日到2013年8月15日以转账或支付现金、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先后六次向被告梁**借款共计840万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梁**向原告任**出具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任**现金(转账)捌佰肆拾万元整(8400000),定于三个月之内连本带息归还,逾期按银行最高利率四倍罚息赔偿,有争议在长**法院解决。借款人:梁**2013年8月15日u0026rdquo;的借据予以确认。2014年9月15日被告梁**向原告任**及程凌岗签字出具对账单,其中记明2013年8月15日经原告尚**账户向被告梁**转款200万元,但到期后未能归还,二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二原告提举的2014年11月20日对账单,分别加盖有陵川**有限公司及陵川县**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主张被告梁**说明借款用途是用于煤炭经营;被告认为该借款应由上述两公司承担,但未举证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举的借据、对账单、转款凭证及借款数额均不持异议,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二被告未能举证说明该债务为被告梁**的个人债务及原告知道被告有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给付责任。就被告辩称主体不当,由于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为借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借款为法人行为,其理由不能与被告自书借据形成对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告实际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应当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约定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梁**、被告赵**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任**、尚**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梁**、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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