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诉程小*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丰诉被告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丰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月2日,被告带着一份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原告说,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承兑汇票三月份才能到期,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三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碍于多年邻居的面子,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提出将其驾驶的已由程爱花转让给被告(未过户)的小型越野客车卖掉,用卖车款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让原告找买家,原告通过中介公司联系到一买家,经协商以150000元的价格成交。收到买家定金后,原、被告与买家一同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因原车主程爱花出差在外,未能办理过户。几天后,原告找被告问其何时去办过户手续。被告说车辆手续已全部补办。其不欠原告的款,原告只好退还收取买家的定金,并向买家支付5000元违约金。现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000元(按月息2.5%标准支付11个月利息,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程**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马庆丰肆万元整,程**”的借据一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银行利率四倍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催被告还款时,被告表示原告可以将程爱花转让给其的晋DQXXXX号车(未过户,登记所有权人为程爱花)卖掉抵顶欠款。被告还将该车辆的全部手续都交给原告,在原告联系好买主并商定好价格要求被告联系程爱花过户时,被告告知原告其已补办了车辆手续,并不欠原告钱。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车辆交易协议书、晋DQXXXX号车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完税凭证、车辆照片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举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40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举的借据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起诉前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陈述与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马**承担343元,被告程小平承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