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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琳诉杨峰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作为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杨*,2013年2月26日”的借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与辩解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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