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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董*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董*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董*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之妻经中国工**通支行向被告指定帐户汇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归还本金327000元后,剩余借款173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3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851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11日被告董*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董*收到原告500000元借款。

2、2009年12月11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之妻冯**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的事实。

3、中**银行收费凭证一支,证明冯**因查询转款凭证支付手续费6元。

4、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原告之妻冯**于2009年12月11日以银行转帐方式从其开立的中国**帐户将500000元汇入被告董*名下帐户中。同日,被告董*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李**伍拾万元整”的收条一支予以确认。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话,被告表示通过诉讼后其也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其借款327000元,现因剩余借款173000元的偿还致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原告之妻冯翠**行转款凭证、原被告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85116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董**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73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被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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