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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赵**诉被告山西五**份有限公司、牛**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赵**诉被告山西五**份有限公司、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二原告申请,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城民诉前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山西省陵川县杨村镇杨村山西五**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2014年4月25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撤回对被告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五**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赵**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五色土公司加盟代理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付被告1000000元代理商加盟货款。后被告取消代理商并同意退还原告款。2013年9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在原告催要下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付30万元,余款于2013年1月付清,但被告仅付50000元后再未付。2013年11月5日,牛**又称需占用原告款流通,并同意以月息3%付此前利息500000元,将500000元利息写成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除以物抵款287780元外,此后再未还款。现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66222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损失500000元(2013年12月之后至付清本金时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牛**,股东为两人,牛**占注册资本99%的股份。2012年3月23日,原告赵**与被告公司签订《五色土公司加盟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许可赵**加盟五色土公司,经营五色土公司提供的所有产品。赵**同意选择省级代理100万元(首批货款)代理资格,支付首批货款后即取得被告公司特许区域代理资格。”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4日,被告山西五**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牛**印章)一支,载明:“今收到赵**、霍**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接收原告款项后未实际履行加盟代理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1000000元。2013年9月2日,牛**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我承诺2013年9月20日左右付晋强3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11月付清余款。牛**。”2014年2月21日,证人郭**陪同二原告一起去上海找到牛**,牛**对收款收据及2013年9月2日写的字据予以认可,并出具了内容为“五色土公司退还赵**、霍**的款,牛**保证尽快归还,否则赵**、霍**可向合同履行签订地法院起诉,双方同意确定向长治**民法院管辖。”后被告除支付原告5万元及以贷抵款28778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牛**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霍**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牛**”的借条一支,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条系被告同意将1000000元退款按月息3%支付2013年11月前的利息计500000元,故将该款写为借款。证人郭**对此事实亦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色土公司加盟代理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支、2013年9月2日及2014年2月21日承诺书两份、借条一支、证人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五色土公司加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支付代理货款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陈述及被告公司法人牛**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可以证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事实存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加盟代理货款1000000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及以货抵款287780元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余款6622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5日牛**出具的借据虽然载明为借款,但原告认为该500000元是被告同意按月息3%支付1000000元的利息,且有证人出庭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曾就退款约定过利息,但因双方关于月息3%的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日牛**出具的承诺显示其承诺于2013年11月付清余款,牛**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上述承诺应当为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未能依约付清款项,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陈述与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五**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霍**、赵**人民币66222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霍**、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0元,诉前保全费3831元,由被告山西**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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