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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亮诉王宇科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至2012年间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323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六支,分别为2010年借款4650元,2010年借款14000元,2012年2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19日借款2700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500元,2012年10月30日借款500元,共计323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分两次共计借款18650元,2012年2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19日借款2700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500元,2012年10月30日借款500元,以上共计32350元,被告出具借条六支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王**向原告乔*共计借款32350元的事实存在,应当对原告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借款本金32350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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