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诉郭**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郭**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以家里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因原告女儿上学需钱,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有急事为由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1日先后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支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查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书面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邱**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