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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庆诉解有奎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庆诉被告解有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庆的委托代理人石**、焦广,被告解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治市城区某某小区X座X单元XXX室房屋作抵押,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将该房屋作价550000元归还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50000元及迟延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264000元,550000元是原告以本金加利息计算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4分利计算3年得出,但被告在出具借款抵押协议时实际借款时间只有2年。100000元借款在本金中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取得借款本金88000元;200000元借款在本金中扣除3个月利息,被告实际取得借款本金为176000元。被告于2012年底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64000元,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计划在今年年底前归还。2013年11月份,原告将被告朋友魏**购买的车牌号为晋DXXXXX雅阁轿车私自扣押,为此被告支付魏**150000元,希望原告将该款项抵偿部分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9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未约定利息;

2、2011年9月30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间为3个月,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未约定利息;

3、2013年9月25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以前,未约定利息;

4、2013年9月25日还款抵押协议,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550000元整,被告愿意以自己居住的位于长治市某某小区X座X单元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约定2014年1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400000元整,如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则上述房产作价550000元归还原告。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向乔**借款100000元,但该借条中“乔**”三个字并非被告本人书写,且在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署还款抵押协议时,该借条原件已经撕毁,当时双方约定每月4分利息,直接扣除了4个月利息,被告实际拿到88000元;对证据2的质*意见同证据1一致,扣除了3个月利息,被告实际拿到176000元;对证据3不认可,字是被告写的,但被告没见过,也没借过这笔钱;证据4是被告写的,当时是原告写好后,让被告抄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分别为2011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未书面约定利息;2011年9月30日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未书面约定利息,并承诺以车牌号为晋DXXXX本田轿车作为抵押;2013年9月25日借款2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未书面约定利息,以上共计借款550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抵押协议,确认欠原告现金三笔共计55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治市城区某某小区X座X单元XXX室房屋作抵押,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先行归还原告40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将该房产作价550000元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诉讼在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借款时扣除一定数额的利息,其实际借款本金共计为26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已于2012年年底归还原告400000元,且因被告扣押原告朋友魏**的车牌号为晋DXXXXX雅阁轿车,致使被告向魏**支付车款1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解**向原告乔**借款550000元的事实存在,其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三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因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无利息约定,故借款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实际借款本金为26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已归还原告400000元,且被告扣押其朋友车辆,要求抵偿部分债务,但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解有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2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解有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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