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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王*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王**、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江**的申请,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城民诉前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王**、王*所有的晋DQxxxx奥迪轿车一辆。原告江**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含利息150000元,约定使用期一年,年息15%。2013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至今仍有450000元未能归还,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3月6日由被告王**、王*共同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本金事实存在;双方约定使用期为1年,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实际借款为本金1000000元加利息150000元,原告现仍持有借条证明被告在到期日未归还,有逾期还款行为,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即每年利息为150000元。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确认借款数额为1150000元,期限一年整,于2013年3月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至今仍有45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王*向原告江**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双方约定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计1150000元的义务。二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有45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剩余450000元借款的责任。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借款共计450000元。

如果被告王**、王**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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