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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长青诉宋**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青诉被告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宋**于2014年2月25日提出回避申请,2014年2月26日,本院以(2014)城民一初字第3号决定书,准许宋**提出的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青,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签订借款手续,共计借款32170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还,但被告却拒绝偿还,无奈之致,现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1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均是长治市东**责任公司的股东,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曾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公司撤出,被告交付原告321700元,公司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现仍为该公司的股东,故双方争议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系股权转让金,因股权转让未实现,该款不应当支付。

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321700元的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欠款金额与股权转让款金额相对应,故双方争议款项系股权转让金而非借款。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实为股权转让金,双方的股权转让金额为321700元,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一致;同时该协议载明转让生效条件为股东变更完成,因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双方之间的欠款并不存在。

2、企业档案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至今,原告仍为长治市东**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未变更,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未完成,被告不应当支付转让款。

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公司法人代表人,造成股东未变更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多次要求变更股东,但被告拒绝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2009年、2011年被告两次给原告转换借条,说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已与协议无关。

2、证据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原告田**出资20万元、被告宋**出资30万元成立长治市东**责任公司。该公司现登记股东为田**、宋**;其中田**持股比例40%,宋**持股比例60%。2007年10月21日,原告田**、被告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宋**支付田**321700元,田**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长治市东**责任公司撤出;公司归宋**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宋**承担;股权转让金321700元视为宋**向田**的借款,由宋**向田**签订借款收据;协议签订后由宋**、田**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完成营业执照和股东项目的变更。2011年11月23日,宋**为田**出具“今欠到田**现金叁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整”的欠条一支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口头约定的12%/年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双方致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以321700元将其在长治市东**责任公司占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将321700元的股权转让金以被告为原告的借款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12%/年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321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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