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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与被告高*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与被告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整,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去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了3500元,下欠55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高*向原告刘**借款9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后归还原告3500元,下欠55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欠条复制件、庭审笔录在案,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借款时出具的欠条一支是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高*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答辩质证,应视为是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予以默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下欠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借款五千五百元整。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整,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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