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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陈**、肖**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肖**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二〇一〇年四月五日,被告陈**、肖**夫妇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当时约定:年利息七千元,且出具借据一份,二被告均签字,此后本金一直未还,给付一部分利息。二〇一二年八月四日,被告陈**再次以养车出了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四万元,约定:年利息七千元,与上次所欠利息二千元合并,由被告陈**手书欠据一支,此后被告陈**既未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八万元及自二〇一二年八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肖**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五日向原告李*借款四万元,约定:年利息七千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手书借据一份,且由二被告签名,此后未还本金,利息归还过一部分;后被告陈**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四日又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并核算第一笔借款利息,同时记载于欠据上,内容为:“今欠到李*现款四万元正利息玖仟元正,陈**、肖**2012.8.4”,此后一直未归还任何本金、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欠据各一支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肖**向原告李*借款事实存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主张被告陈**、肖**归还四万元本金及被告陈**归还另外四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肖**按照约定支付自二〇一二年八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其未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主张被告陈**支付另外四万元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供的欠据未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四万元,并支付原告李*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息七千元)。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四万元及所欠利息九千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承担五十元,由被告陈**、肖**承担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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