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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刘**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王**向我借款人民币一万元,约定月息200元,三个月结息一次,并由被告刘**担保。后被告王**结息至2012年年底,并于2013年2月3日又借款一万元,月息200元,三个月结息一次,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全部本息,但被告王**从2013年开始,至今本息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23个月的利息9200元。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支,由被告王**亲笔所写。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先借的一万元的利息结到第二次借款时,借过钱我承认,但是我情况困难,老婆又生病,看过年后能不能给还了。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但是于2015年1月26日来到本院,就此事做了说明。称经我介绍,被告王**向原告郭**借款一万元,该一万元由其担保,但是未说明担保形式和时间。第二次借款一万元,我根本不知道,是事后郭**和我说了,后面一万元我不担保。我担保的这一万元曾多次向王**催要未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经被告刘**介绍,被告王**向原告郭**借款一万元,并写下欠据一支,言明月息200元,三个月结息一次,于2013年2月12日还清本息。被告刘**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据上签字。2013年2月3日,被告王**将所借一万元的利息结清一年,并再次借款一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三个月结息一次,第二次借款被告王**未通知被告刘**,只是本人在第一次的欠据上写到借到郭**现金一万元。后原告郭**告知了被告刘**,被告刘**称自己并未对该一万元作担保。第二次借款后,被告王**至今本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在案,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王**、刘**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有效,被告王**应该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郭**该借款,但是被告王**在借款到期本息未付,属于违约。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郭**请求以月利率20‰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第一次借款一万元的欠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该保证成立,双方未言明担保方式和期限,属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次借款一万元,被告王**未经刘**同意,被告刘**对该一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一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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