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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曹**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曹**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刘**以购车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每月给我利息700元,被告曹**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刘**按约给付了我11个半月的利息8000元,本金及截止到2014年9月7日的剩余利息53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归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5300元,被告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事实存在及借款的约定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李**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李**所举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7日,被告刘**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陆万元正购车,(月息)700柒佰元正,还款最长壹年半……”被告刘**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刘**按约给付了原告李**11个半月的利息8000元,本金及截止到2014年9月7日的剩余利息53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李**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5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容合法,被告刘**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曹**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李**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刘**、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方自己承担。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300元。

二、被告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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