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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侯豹与杨**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豹诉称,2008年12月24日赵**来我家借款10000元,由被告杨**担保。当时协商每月支付我500元,有借据为证,后来由赵**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在由于赵**没有返还能力,所以我起诉担保人杨**返还我本金10000元及其下欠部分利息,起诉费用由被告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

查明,2008年12月24日,赵**向原告柳侯豹借款1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杨**。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利息500元。借款后,赵**按月结息,2009年—2012年的利息都已结清,2013年、2014年的利息没有结。

2014年12月25日经我院依法传唤赵**和被告杨**到庭询问,二人均对以上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向原告柳**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故原告柳**与赵**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柳**以赵**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而只请求担保人杨**给付10000元借款及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连带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柳**可以只起诉被告杨**给付以上借款及利息。故对于原告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五分,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约定利息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侯豹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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