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长春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身提供借款人资料不完整为由申请撤诉,该申请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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