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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诉郭芳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郭*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赵**、刘**,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以及处理其他个人事宜,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未积极还款,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相识,当时原告系邮**行信贷员。2011年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如数借与原告,原告未出具借条。2012年12月,因搞运输缺少资金,被告通过原告向邮**行贷款10万元,贷款下来后原告提出因“倒手续”需借用该10万元,后被告便通过邮**行将该10万元汇与原告,该笔借款,原告亦未出具借据。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该10万元时,被告知其已代为归还银行。事实上,原告并未还款,现银行已起诉被告索要该款。2012年6月,因缺少经营资金,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分三四次借与被告共计46000元。后因他人需要向银行贷款,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称每贷款10万元需要1万元“好处费”,要先给“好处费”才能贷款。被告遂给付原告28000元欲贷款30万元。因贷款迟迟未下来,被告便要求原告退还该28000元好处费。此时,原告提出以该28000元加上2011年所借被告的20000元合计48000元冲抵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6000元,被告答应后,要求原告将2012年6月的46000元借条撕毁。现原告不但未将该借条撕毁反而持之起诉被告,被告不应还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因经营运输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今借到赵*现金肆万陆千元正(46000)。郭*2012年6月2号”,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对被告答辩主张,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本人予以询问核实,原告均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答辩认可确向原告借款,但主张该款与二人其他经济往来款项相折抵,对此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可适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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