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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被告安**通过我妹崔**向我借款五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好处费)每月一千五百元,被告安**当时为我妹出具借条一支,后未归还本金,支付过四个月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被告安**重新为我出具欠条一支,但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请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及法律保护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通过原告崔**之妹崔**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崔**借款五万元,为崔**出具借据一支,但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此后被告安**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原告崔**找到被告安**催要该笔借款无果,被告安**为原告崔**重新出具欠据一支,并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欠据、证人崔**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崔**提供被告安**所书借据、欠据及证人崔**证明,三份证据相互映证吻合,证据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足以证实被告安**向原告崔**借款事实存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主张被告安**归还五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安**支付法律所规定的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崔**在出借借款后,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催要,故应认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为返还期限,此后被告安**仍未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借款本金五万元;被告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利息(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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