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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与被告贾**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生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贾**向我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6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及利息,月息1000元,每月结清,贾**交给庞*生个人工资作抵押。此后19个月,贾**按月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至今,贾**未能按借条协定支付欠款及应付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还欠款及利息未果。被告贾**用作抵押的个人工资本也无人民币存入,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庞**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支,由被告贾**亲笔所写。贾**所抵押个人工资折一本。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只是经济困难,无法归还本息。工资折抵给庞**后,学校就给换了卡了,现在工资除了给留足生活费外都被法院执行局给扣了。另外月息一千元是三分钱的利息,按规定有些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庞**借款三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一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6个月,一次性结清本息,言明月利率30‰,并每月结清,贾**交给庞**个人工资折做抵押。借款后19个月,被告贾**按月支付利息。自从2012年11月至今,被告贾**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庞**欠款及相应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庞**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工资折等证据在案,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庞**与被告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有效,被告贾**应该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庞**该借款,但是被告贾**在借款到期后未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属于违约。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庞**请求以月利率30‰偿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截止2012年10月已给付的19个月利息,属于被告按约自愿履行,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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