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梁**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岢岚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被告梁**在我社友谊街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将2012年以前的利息结清后,于2012年12月31日转贷,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梁**至今本息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梁**委托代理人高**辩称,梁**是我的小姑,这笔五万元贷款是高**和郑**花了,我有高**写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从转贷后本息未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于2009年向岢**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五万元,付清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于2012年12月31日转贷,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5‰,到2013年12月30日该贷款到期后至今本息未付。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

就此事原告提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一份,其中包括:

1、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支

2、岢岚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台账一份

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

4、农村小额信用贷款评定表

5、借款申请书

7、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

8、农村小额信用贷款摸底表一份

9、梁**贷款合同签订影像资料一份

10、投保申请书一份

11、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贷款通知书

被告梁**委托代理人高**提供高**所写证据一份,该证据中写明五万元贷款由高**买车所用。

就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被告梁**所提供的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梁**虽然提供了高**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该五万元由其买车所花,但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在该案中与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的五万元贷款相抵顶,故其辩称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五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96条、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