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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任建军、马**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任建军、马**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军、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任建军向我借款64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920元(每月3%),利息以月结算,如不按时结算,罚息为借款总额的1%。如第一借款人任建军无力偿还或发生意外,所有借款由第二借款人马**全部承担。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3月15日。借款后,被告任建军只归还了我7个多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本金64000元及剩余5个多月的利息10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传唤马**到庭。被告马**陈述:借款事实存在,我只是保证人,并不是借款人。况且钱是借给任建军,也是任建军花了钱,应该由他来还钱。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情况。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内容为:郭某某系借据的执笔人,借据上的名字均是由李**、任**、马**他们本人所签,李**将借款本金64000元经郭某某之手交予被告任**,马**实际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

被告任建军、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方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任建军向原告李**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64000元,月息1920元,利息以月结算,如不按时结算,罚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如第一借款人无力偿还或发生意外所有借款由第二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至2014年3月15号全部还清。第一借款人:任建军第二借款人:马**。”原告李**将64000元交由执笔人郭某某点清后,由郭某某交予被告任建军。借款后,被告任建军按约归还了原告李**利息14400元(其中有一部分经由被告任建军妻子何某某之手交予李**),本金64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64000元及5个多月的利息10600元。庭审后,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传唤被告任建军的妻子何某某到庭,何某某对原告李**与其丈夫任建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金数额、利息约定情况、借款期限)予以认可,并认可被告马**是保证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为5.6%,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为5.6%,期间,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发生变化,一直延用5.6%(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建军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支,该借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任建军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任建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15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4月16日共计17个月,被告任建军已经给付了原告李**7.5个月的利息14400元,剩余9.5个月的利息未给付,所以原告李**要求被告给付5个多月利息的请求期限未超出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利息的期限范围,其中5个多月中的“多”系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李**5个月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明显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被告马**的陈述、被告任建军妻子何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马**(第二借款人)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据中载明“如第一借款人无力偿还或发生意外所有借款由第二借款人全部承担”,故被告马**对原告李**与被告任建军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4000元及5个月利息5984元。

二、在被告任建军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债务时,由被告马**承担被告任建军的上述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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