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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于2012年12月26日向我联**信用社借款290000元整,从未结息,借款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城关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催收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收回马**在我联**信用社2012年12月26日借款29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要,被告马**分文未付,故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我院,请求被告马**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借款合同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国家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向外贷款的资格。被告马**向原告方借款2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马**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此笔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0.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率以每月1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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