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油建军与闫**、张**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油建军与被告闫**、张**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建军与被告闫**、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油建军诉称,2013年3月24日,二被告的儿子闫*以在偏关高速公路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闫**、张**以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以每月3%计算。借款后,闫*给付了我2013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借款后,我找闫*及二被告催要借款,闫*下落不明,被告闫**表示无力偿还,被告张**外出联系不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但我们现在经济困难,只能逐步归还。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也同意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闫**、张**之长子闫*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油建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油建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闫*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被告闫**、张**以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当时,原告油建军与闫*口头约定利息以每月3%计算。借款后,闫*给付了原告油建军2013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2014年3月20日,原告油建军向闫*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时,闫*已无法取得联系,下落不明。随即,原告油建军向被告闫**、张**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表示无力偿还,被告张**外出,无法取得联系。剩余本金及利息,闫*及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油建军,故油建军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闫*向原告油建军借款,在原告同意并将款项交由闫*时,闫*与原告油建军的借款合同成立,闫*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油建军与闫*口头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张**以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对原告油建军要求保证人闫**、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油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闫**、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油建军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