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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新瑞诉朱**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诉被告朱**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一个月后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承诺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归还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后归还10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房地产经营的投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系经朋友李**介绍相识。2011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本金,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承认、变更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吉新瑞欠款本金40000元。

如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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