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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诉蒋**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和诉被告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短缺无法过年为由,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月8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而相识。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以资金短缺无法过年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要求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蒋**向原告王*和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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